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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博(中国)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桂建管[2010]108号)

2010-12-13 17:09:17 来源:广西建设网 收藏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委(局)、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委办公室、无障碍建设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进全区无障碍设施建设,将无障碍建设纳入我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进一步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现予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民    政    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残疾人联合会         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建设项目无障碍建设实施范围,按照国家颁布的《无障碍建设实施方案》、《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特殊教育学校建筑设计规范》等规范标准和本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学习、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所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建设规划,并将无障碍设施建设及其工作经费分别纳入城市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积极推进残疾人、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工作,保证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各地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小城镇、农村地区逐步推行无障碍建设。

第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等提供捐赠。

第六条  各级建设、规划、发改、民政、公安、交通、住房保障、工业和信息化产业、旅游、园林、文化、教育、体育、市容、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和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等社会团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合理意见和建议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对破坏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第九条 凡依照本规定需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应当按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严格把关,对不按照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照规划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施工图进行审查时,应审查是否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对没有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的施工图,不予通过审查。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项目实施过程的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经过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必须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过程中,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验收条件的工程,不予竣工验收备案,并责令有关单位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费用列入年度维护计划。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维修管理,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维护管理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且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必须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国家现行设计规范规定的建设项目,制定改造计划。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必须根据改造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无障碍改造,城市公共交通应逐步增加无障碍设施。无障碍改造所需的资金,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被列入改造计划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未完成改造任务的,该项目责任人就同一项目申请扩建或者改建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建设的无障碍设施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可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